【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用地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5〕1788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等文件要求,做好我区城市停车场用地规划和保障,提高空间利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逐步缓解城市停车供需矛盾,提高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供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用地规划计划保障
(一)加强和完善用地规划布局。各地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要统筹考虑城市停车场建设和新能源汽车发展等需要,合理布局停车设施和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扩大城市停车场用地和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供给,优先保障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城市停车场用地和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用地。各地在依法依规开展“土规”“城规”修改调整时,要统筹完善城市停车场和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布局。
(二)强化专项和详细规划管控。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专项规划等,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坚持差别化供给,按照城市中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和城市综合交通发展策略,统筹考虑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停车设施规模,优化停车设施布局,充分发掘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利用地下空间分层规划停车设施,促进城市建设用地复合利用。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应及时纳入详细规划,适时修订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详细规划要严格落实停车配建标准和新建建筑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标准,作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三)合理配置用地指标。各地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优先保障城市停车场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并积极做好城市停车场同步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用地保障工作。
(四)明确规划条件和土地供应条件。各地应将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土地供应条件,严格落实新建建筑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标准。原则上,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每2000辆新能源汽车至少配建一座公共充电站。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建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二、规范停车场用地管理
(五)明确停车场用地性质。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用地规划性质为社会停车场用地。通过分层规划,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停车场用地。
(六)明确停车场土地使用年限。单独新建停车场用地以出让方式(包括弹性出让)供应的,出让年限最高不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应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超过20年。新建项目用地中配建停车场的,停车场用地出让最高期限与项目用地出让年限一致。
(七)优化停车场供地方式。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地。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配建停车场用地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支持各地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停车场用地。
三、鼓励空间综合开发增建停车场
(八)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等积极推动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建设,并按照一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结合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布局地上、地下停车设施,大型公共停车场要做好与城市公共交通站点的有机衔接。完善中心城区外围综合交通枢纽、城市轨道站点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新的公共交通枢纽规划建设要预留充分的公共停车场用地,进行立体综合开发。
(九)支持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增建停车场。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利用产权明晰的自有用地的地下空间、拆除既有建筑新建或改扩建既有停车设施等方式增建公共停车泊位,但原则上不得配建附属商业设施,严禁搭车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在符合相关规划和规范的前提下,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
(十)允许既有住宅小区增建停车设施。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鼓励增加老旧小区及其周边城市停车设施供给,在符合相关规划和规范标准的前提下,既有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既有住宅小区内建设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可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四、促进存量挖潜和集约节约用地
(十一)明确存量土地挖潜重点。以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商圈)、居住区、服务区、旅游景区、大型综合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外围站点(P+R)等特殊地区,及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为重点,在内部通过挖潜及改造建设停车设施。中心城区功能搬迁、更新改造等腾出的土地应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停车设施建设,并在有条件的周边区域增建公共停车设施。上述挖潜新增停车场应按照不低于10%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十二)鼓励盘活存量经营性建设用地。对营利性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停车场,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相关规划和规范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旧城改造、城市更新)项目中,应增加公共停车设施供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因政府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开发利用的闲置土地,可建设可拆卸临时停车设施设备,占地建设使用可拆卸临时停车设施设备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尚未供应的政府储备土地,可依法用于建设临时停车场。
(十三)加大停车场建设中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的政策支持力度。各地要及时总结有利于节约集约用地的停车场建设技术和利用模式,对节地效果明显、有推广价值的节地模式和节地技术,在划拨和出让土地时,可将节地模式、节地技术作为供地条件,写入供地方案,合理评估出让底价,在供地计划、供地方式、供地价格、开发利用等方面体现政策支持,逐步建立和完善节约集约用地的激励机制。
五、完善停车场用地优惠政策
(十四)允许单独新建停车场配建商业建筑。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允许配建附属商业建筑,但商业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20%。
(十五)鼓励新建建筑物超配建设停车场。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符合相应的停车配建标准,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以及随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和地上停车楼,配建附属商业除外),在规划审批时可根据总建筑面积、超配建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公共停车场建筑面积等情况,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具体规定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对新建建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地下停车场,并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超配部分,符合相关规划的,可不计收土地价款。
(十六)鼓励利用自有用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在符合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不改变用途,不增加占用建设用地前提下,利用地面和地上空间安装可拆卸机械立体停车设备、简易自走停车设施,以及利用地下空间建设“井筒式”等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的,可不计收土地价款。利用自有用地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以及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下建设停车场,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可按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六、加强停车场用地监管和服务
(十七)依法办理停车场产权手续。停车场权利人可以依法向停车场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要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积极做好停车场登记发证服务工作。
(十八)规范停车场土地供后管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明确规定或者约定: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停车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要及时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
(十九)加强城市停车场建成后使用的用地监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停车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停车场建成后的使用监管,对未经批准、挪作他用的停车设施,应限期进行整改,并恢复停车功能。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相关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用地政策的通知》文件解读
原文链接:http://dnr.gxzf.gov.cn/show?id=75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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