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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2-08-10 来源: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饲养

  第三章 畜禽收购

  第四章 畜禽屠宰和产品贮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人工饲养且用于食用的畜禽及其初级产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收购(含贩运,下同)、屠宰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畜禽产 品质量安全规划,建立健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体系及管理责任追究制,加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建设,组织定期向社会公布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考评体系。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机构承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畜牧业生产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畜禽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无公害畜禽产品等认证。

  从事畜禽饲养、收购、屠宰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自身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建立健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专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普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建设,组织建立统一的追溯方式和技术平台,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从事畜禽饲养、收购、屠宰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并执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建设规划,组织建立畜禽饲养环境安全评价制度和监测制度,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建设畜禽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章 畜禽饲养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等饲养单位,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尸体、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畜禽粪便、尸体、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等饲养单位,应当建立处方用药、药物禁用限用、休药期、销售记录等管理制度。

  养殖专业户的确认标准,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市、县畜禽养殖规模状况统筹制定。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完整、真实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养殖档案、使用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畜禽屠宰厂(点)、农民专业合作社、畜禽经纪人等与饲养者有产销合同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向饲养者提供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监督指导饲养行为,承担相应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饲养者自主使用投入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按约定使用投入品的,双方均应当承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出售畜禽时应当出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饲养者不得出售应当依法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畜禽标识不全的应当补加标识。

  第十四条禁止在畜禽饲养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

  (四)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畜禽收购

  第十五条畜禽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前,应当查验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畜禽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疫要求。收购运输过程中,不得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条畜禽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记录,完整、真实地记录所收购畜禽的日期、来源、品种、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号码及销售去向等。

  收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从省外输入畜禽产品的,应当经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报告。输入的畜禽需要申报检疫的,应当依法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章 畜禽屠宰和产品贮运

  第十八条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对省外输入且应当申报检疫的畜禽,还应当查验检疫申报受理单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检查签章。

  前款规定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检疫申报受理单和检查签章不齐全的,畜禽屠宰厂(点)不得允许畜禽入厂(点),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畜禽屠宰厂(点)屠宰猪、牛、羊的,应当于屠宰前六小时,凭入厂动物登记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申报检疫的,不得屠宰。

  第二十条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适时公布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实施检验的项目名录。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按照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检验项目。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检验项目按照批次进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

  畜禽屠宰厂(点)不得出厂(点)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畜禽屠宰厂(点)对同批次畜禽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如实记载畜禽来源和销售对象、时间、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召回制度,发现产品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屠宰厂(点)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通知其立即停产,并通报有关部门,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贮藏记录制度,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畜禽产品的贮藏日期、来源、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产品存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贮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从事畜禽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流向记录,如实记载关联人、时间、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及联系方式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收购、屠宰、贮藏、运输下列畜禽产品:

  (一)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二)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无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的;

  (四)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畜禽产品。

  第二十六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养、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畜禽产品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二)调查、了解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违法使用的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计划,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畜禽产品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应当立即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抽样,送有资质的畜禽产品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对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畜禽产品,以及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畜禽产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并监督货主对同一来源的畜禽产品予以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无 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随意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检查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行为时,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检查;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核查;对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相关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信用主管部门,并与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追溯制度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的;

  (二)畜禽收购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收购记录的;

  (三)从事畜禽产品运输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流向记录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拒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饲养的畜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允许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检疫申报受理单和检查签章不齐全的畜禽进厂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同类检疫合格畜禽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出厂(点)未经质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或者出具虚假质量安全检验证明,由畜牧兽 医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被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畜禽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收购者、屠宰者、贮运者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禽产品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仍然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三条反本条例规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饲养、收购、屠宰和贮运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给予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答复的;

  (四)畜禽产品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出现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ln.gov.cn/fwzx/nyfw/zcfg/202208/t20220810_46504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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