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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市规划资源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02 来源: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作者:佚名

  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市规划资源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局系统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化解争议纠纷,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市规划资源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2月11日        

  

  

  市规划资源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市政府令第23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规划资源系统有关行政调解工作,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市规划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局”)以及各区分局的行政调解事项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民事纠纷调解;

  (二)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民事纠纷调解;

  (三)海域使用权民事纠纷调解;

  (四)林木、林地权属民事纠纷调解;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市局或者各区分局之间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而产生的行政争议;

  (六)市局或者各区分局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行政争议;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

  第三条  市局法规处负责统筹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负责市局行政调解具体登记、受理申请、指派具体承办机构以及有关行政调解(协议)书的管理及相关统计工作。因情况特殊导致指派承办机构有异议的,可以向局领导汇报后研究确定。

  市局具体承办机构根据业务职责,开展具体行政调解工作,并根据调解情况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行政争议调解书。

  各区分局结合实际,明确本单位负责行政调解的科室,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有关登记、指派承办、协调解决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口头申请的,市局法规处或者各区分局应当记录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名称、申请日期,并由申请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  市局法规处或者各区分局收到民事争议行政调解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

  对于符合《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且其他当事人明确同意调解的,市局法规处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受理申请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行政调解员。不符合《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或者其他当事人未明确同意调解的,应当不予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和理由。

  第六条  市局具体承办机构或者各区分局应当指派本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民事纠纷。对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组织参与调解。

  市局或者各区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市局具体承办机构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将相关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第七条  市局具体承办机构或者各区分局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行政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在厘清事实、明法析理的基础上,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具体情况,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开展调解工作。

  第八条  市局具体承办机构或者各区分局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在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九条  民事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局具体承办机构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与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约定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印章予以见证,当事人各执一份,市局法规处或者各区分局留存一份。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当场调解并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市局具体承办机构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将争议事项、调解请求、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口头协议自当事人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赔偿纠纷等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前,市局具体承办机构或者各区分局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行政调解员。

  第十二条  市局具体承办机构或者各区分局调解行政赔偿纠纷等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行政调解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局具体承办机构或者各区分局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制作行政争议调解书。行政争议调解书应当由争议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并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市局具体承办机构或者各区分局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市局或者各区分局按照调解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或者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市局或者各区分局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市局具体承办机构或者各区分局应当终止行政争议调解。

  第十七条  本工作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ghhzrzy.tj.gov.cn/zwgk_143/zcwj/jjzcwj/202203/t20220318_58328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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