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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9-02 来源: 江苏自然资源厅 作者:佚名

  

(2020年省政府令第 133 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销售、展示、登载、进口、出口地图以及互联网地图服务、地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
(一)纸质、布质等介质地图以及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
(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标牌、广告、影视作品以及其他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或者地图图形;
(三)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自然资源、教育、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知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加强对地图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地图,向社会发布,提供无偿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地图联动更新机制,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提供地图保障
第七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图内容完整、规范,并与地图名称、使用目的相符;
(二)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等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采用现势性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五)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信息标注。
第十条地图上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区划信息为准;地名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十一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对保密技术处理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地图刊载广告应当遵守广告和地图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公开出版的纸质、布质等介质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行政区地图不得刊登广告,不得进行地理要素有偿标载。
第十三条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依法报送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送审地图应当征得编制地图所用底图资料著作权人的同意,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依照有关著作权和地图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下列地图产品不需要报送审核:
(一)使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地图且地图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的;
(二)景区地图、街区地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
(三)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
第十四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主要表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表现地包含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图。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定。
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配备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能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地图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并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及时公告。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
进口、出口出版物地图、非出版物地图以及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
第十八条地图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图出版物的版号或者版面。
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具等物中插附地图,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审核。
第十九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出版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第二十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由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审校、上传、发布工作。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安全审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对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采编人员的管理,地理信息采编人员不得采集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采编行为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个人位置信息的,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并征得被收集者同意。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接受与用户位置信息有关的投诉,并自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建立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信用管理机制,将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安全检测、个人位置信息保护、地理信息采编等纳入信用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市场监管、教育、海关、保密、网信、通信和民政等部门建立地图监管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销售、展示、登载、进口、出口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或者公开出版的纸质、布质等介质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登载广告版面超过地图版面四分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政府2003年4月22日公布的《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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