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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2-09-02 来源: 江苏自然资源厅 作者:佚名

  

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采取各种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最大化地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提高废弃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的统筹规划,制定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建立和完善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发展循环经济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发展循环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学生和学员开展循环经济理念和知识的教育。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指导和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水平。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合理消费,减少资源消耗,抑制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和引导家庭、个人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利用、再制造产品。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和投诉。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弃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国家级和省级各类产业园区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节约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重点单位,将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依据指标要求,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能耗、水耗、碳排放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碳排放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循环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循环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定期考核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依法实行强制回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统计调查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弃物产生、温室气体排放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数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六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以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的原则,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 商品包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确定合理的体积和层数,采用适当的形式和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禁止生产和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发展节水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能效先进的技术、装备,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用能设备。
鼓励开展燃煤锅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实施能源梯级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车流量较大路段应当设立公交专用车道。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推广使用公共自行车,引导公众低碳出行。
设区的市、县(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内地面道路,应当留有充足的人行、自行车专用路面。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加装、改装清洁能源或者电力驱动装置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汽车依法办理机动车登记。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用能系统和用水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证节约运行。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和适度规模经营,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鼓励和引导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提倡科学施肥,提高有机肥施用比例。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停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农用品。
鼓励和引导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的农业节水、节地、节能等措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灯饰工程、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
公共建筑物室内温度调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自本条例施行一年后,餐饮经营者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筷子;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第二十七条 鼓励家庭、个人将闲置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消费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转让给需要的人继续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通过提供场地、开办网站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对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居民阶梯价格制度;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延伸、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园区建设,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布局优化、产业成链、企业集群、物质循环、集约发展的要求,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鼓励第三方机构为园区循环化改造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弃物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利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相关产品应当标注生产原料来源。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区域供热规划,全面推广集中供热,实施现有热源点整合、大型机组改造供热和供热管网规划建设。各类产业园区应当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钢铁、水泥、化工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余热、余压、余气资源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发电实施标杆上网电价。鼓励企业将自身余热、余压、余气或转化后的能源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给周边企业和居民。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统筹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尾水再生利用设施和再生水供水管网。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对使用再生水的工业企业,根据再生水使用量计算其主要污染物减排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优先使用再生水企业目录。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领域的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工作,采取措施,推广先进、适用的资源循环利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旧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等相关企业和个人采用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灌木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采取回填、制作新型墙体材料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提取油脂、制备沼气等技术。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使用。支持符合国家再制造相关标准规范的企业,开展再制造业务。支持再制造旧件拆解、清洗、无损检测、装配再制造品检测等技术和装备推广。鼓励专业化旧件回收企业为再制造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旧件。
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再生产品生产和使用。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旧轮胎、废旧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鼓励企业和相关组织开展废旧纺织品的回收和再利用,相关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合理规划并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和分拣加工集聚区。
产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超市商场等应当设置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站点。鼓励和支持流通企业利用销售配送网络,建立逆向物流回收渠道。鼓励回收企业延伸回收网点,建设与厂商直挂的产业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分拣加工集聚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配备集中污染治理设施,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分拣、加工设备的研发、推广和运用,实现分拣自动化和精细化。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废弃物集中处置。鼓励废弃物处置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工业生产过程协同处理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产品因为不当处置可能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最终使用后的处置方法等信息。
产品使用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信息处置产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节能灯、电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回收。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置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回收容器。
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垃圾焚烧厂、堆肥厂等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和引导公民按照要求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放置,并配合垃圾回收体系的运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应当优先采用可实现资源能源回收利用的工艺技术。
鼓励垃圾焚烧厂、水泥厂、燃煤电厂、有机肥厂等单位协同处理处置污泥。鼓励符合泥质标准的污泥与秸秆或者园林绿化垃圾堆置有机肥。鼓励污泥与餐厨垃圾厌氧消化沼气用于发电上网、汽车加气或者燃气并网。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进循环经济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提供循环经济相关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和发布以及政策引导、技术推广、交换交易、金融支持等服务,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循环利用。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利用循环经济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副产品和废弃物供求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支持的投资领域。政府投资应当发挥引导作用,吸引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循环经济领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废弃物处置和再生利用项目建设,保证用地需求,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筹安排。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共性关键技术攻关、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省科技创新规划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方面进行科技成果示范应用。通过补助、贴息等形式,支持企业开展相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规定的产品,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对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中小微企业私募债和短期融资券等进行直接融资。
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申请境内外上市和再融资。
鼓励设立循环经济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
第五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低碳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前款规定的政府采购产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定期发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循环经济第三方服务体系,鼓励循环经济咨询、培训、信息服务以及资源节约、废弃物管理与资源化利用等专业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违法审批、核准项目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未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可循环使用筷子,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计入其信用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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