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共同富裕 保障农民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促进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的进程中担当着重要职责,围绕这部法律草案展开的分组审议,也引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畅议纵论。
建言共同富裕呼吁强化监督
促进共同富裕,是分组审议中被反复提起的高频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一条把促进共同富裕作为该法的立法宗旨之一,第五章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进行规定,第六章明确对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持,这些规定无疑有利于促进共同富裕。但在参与分组审议的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魏后凯看来,光有这些规定还不够。
魏后凯表示,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现在都存在明显的村庄分化现象。破解村庄分化,一些地方采取多种形式,推动强村帮弱村、强村带弱村,促进村庄联合发展和共同富裕。比如浙江省采取三种形式,第一种是飞地抱团,村庄多余的土地指标在县城或在条件比较好的工业园区进行发展,村庄进行入股分红,共同发展;第二种形式是组团发展;第三种形式是依托强村建立一个公司,叫做“强村公司”,有的地方还采取党建联盟促进村庄的联合发展和共同富裕。为更好发挥农村集体经济在促进共同富裕方面的作用,魏后凯建议在草案第六章“扶持措施”中增加一条帮扶方面的条款,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集体经济薄弱村的帮扶力度,鼓励经济强村采取多种形式,帮扶和带动弱村发展,促进村庄联合发展和共同富裕。”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国民则认为,有必要研究如何借助社会主义公有制优势和集体经济的托底作用,让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农村困难群众获得稳定的制度保障和持续的增收机会,以制度保障缩小贫富差距、促进共同富裕。陈国民建议对草案进一步研究并争取对此有所体现。
与促进共同富裕紧密相关的问题是如何切实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不流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宪魁曾经先后到河南、安徽、江西等地调研农村集体经济。将强化监督的规定落实落细到法律草案中,正是他的建言重点。
维护农民权益完善成员界定
草案第十一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界定,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邓秀新看来,这一条需要进一步厘清。他表示,以收入来算,现在很多农民的主要收入并不是靠土地的,而是靠打工的。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为依赖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这样的界定会带来一些问题。另外,草案第十八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进行规定,采取列举排除法,建议对这一条的排除列举规定也要做进一步调研。
草案第六章“扶持措施”从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等支持方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措施作出一系列原则规定。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白春礼看来,草案现有扶持措施内容略显单薄。他建议,在草案第五十四条人才支持政策中增加一款,“县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政策理论等相关培训,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水平”。同时增加关于产业政策扶持的内容,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村振兴的相关产业发展中大展身手,充分盘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和潜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不能只靠单打独斗,白春礼还建议建立完善相关政策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和企业的合作。
共享发展成果确保男女平等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邓丽看来,“有助于厘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资格和权利义务,解决长期以来一些重点难点问题,依法保护农民相关权益,有利于让广大农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在农村建立起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治理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则认为,草案立法宗旨明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及其权利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集体财产管理、扶持措施等方面规定明确具体,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的放矢,沈跃跃和邓丽提出三条异曲同工的修改建议。
首先,两人均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二款增加“结婚”情形。邓丽更建议删除“妇女”二字,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结婚、丧偶、离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因为在实践中,结婚与丧偶、离婚一样,都是农村已婚妇女和入赘男性丧失成员身份的突出原因,增加“结婚”这个情形与第十二条中关于结婚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相衔接。这样修改,不仅有助于纠正有的地方存在的“结婚就等同于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识误区,避免以结婚为由取消成员身份的现象造成新的“两头空”,而且婚姻状况变化的不仅是妇女,法律应当对因婚姻状况变化可能遭遇到侵权的成员都给予平等保护。入赘的男性,以及目前一些地方实行的“两头婚”情况,也需要纳入立法保护。
基层党组织是贯彻党的决定,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的关键。村党组织、乡(镇)党委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要事项,有事先审查把关的义务和责任。2018年12月,民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等单位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工作的指导意见》当中,也做出相应规定。为此,沈跃跃和邓丽均建议第二十七条最后一款修改为“需要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或者乡(镇)党委研究讨论、审核把关。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应当改正”。
沈跃跃和邓丽提出的第三条建议是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因为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党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均为特别法人,两者都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都对女性成员数量和比例给予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也理应有相关规定。
作者:农民日报·中国农网记者 李秀萍
原文链接:http://nynct.xinjiang.gov.cn/nynct/xfflxc/202303/ccc1c80ef94b476ba655ba70913c49c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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