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渔政)
为进一步推进农业执法规范化建设,提高从业者守法意识,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查办了一批涉及渔业资源方面的违法案件,现从2024年办理的案件中选取3起执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梧州市陈某某在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案
2024年7月1日,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向梧州市农业农村局送达了《检察意见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告知“2023年1月1日至5月17日陈某某帮助麦某某等(已判刑)将使用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进行销售”。
2023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梧州市对辖区内陆所有自然水域和通江湖泊、库区实施禁渔期制度。经核定2023年3月1日至5月16日陈某某帮助麦某某等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人民币5268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四十五条,对当事人陈某某罚款人民币¥5000元。
来源:梧州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科
【案例二】梧州市徐某某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
2024年7月3日,梧州市公安局红楼派出所向梧州市农业农村局移送了《讯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告知“梧州市公安机关在开展“4·3”打击全链条(电鱼-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行动过程中,发现徐某某于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期间多次使用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
经核定,于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徐某某伙同严某某、李某某多次驾驶未获捕捞许可证的“三无”船舶使用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每次渔获物50-60斤,并将渔获物进行销售。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徐某某罚款人民币¥9000元,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捕捞的渔船壹条(含渔船发动机壹个、渔船马达壹个)、渔具一批(含渔网壹个、竹子抄网壹根、电线壹团)。
来源:梧州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科
【案例三】蒙山县李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案。
接群众举报,2022年3月8日10时50分许,蒙山县农业农村局在蒙山镇污水处理厂附近湄江河段抓获李某某正使用地笼进行非法捕捞作业,现场查获地笼2只、渔获物0.48千克。2022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梧州市对辖区内陆所有自然水域和通江湖泊、库区实施禁渔期制度。2022年3月11日蒙山县农业农村局将该案件移送蒙山县公安局;经审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核定不予刑事起诉,并于2024年3月18日移交回蒙山县农业农村局。
李某某在禁渔期使用地笼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李某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没收渔具和渔获物。
来源:蒙山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款中规定的“调查处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渔获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应当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四)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五)在内陆江河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收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原文链接:http://nynct.gxzf.gov.cn/xwdt/gxlb/wz/t1941826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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