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政策解读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浙自然资规〔2021〕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已印发,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伴随着我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民法典》、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以及改革工作的推进,对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提出更高要求。为进一步落实改革成果,规范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形成本《若干意见》。
二、主要依据
《若干意见》主要依据《民法典》、《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以及《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步做好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21〕2号)等文件起草。
三、主要内容
《若干意见》包含抵押登记和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居住权登记、小微企业告知承诺制、申请表和登记簿等文本四部分内容,并附《小微企业免缴不动产登记费承诺书》、《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簿修改页》。
(一)规范不动产抵押登记和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是对抵押登记部门内容做出调整,要求不动产登记簿“担保范围”栏记载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情况,要求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并且对一般抵押担保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做出明确区分;二是新增带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内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对《民法典》实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仍依申请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对《民法典》实行后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明确了转移登记的受理条件和办理流程。
(二)妥善做好居住权不动产登记
《民法典》增加了用益物权“居住权”,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居住权,明确“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对“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的消灭”做出规定,并明确“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若干意见》中,明确要求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要依法稳妥推进居住权不动产登记,审慎把握居住权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登记客体和登记内容,切实保障群众对居住权登记的需要,并对居住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居住权查询和登记委托等内容做出规定。
(三)规范小微企业告知承诺制
根据《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步做好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21〕2号),明确小微企业免收不动产登记费采用告知承诺制,切实方便小微企业办理相关手续,要求各地严格落实。
(四)规范申请表和登记簿等文本
对不动产登记簿、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询问记录等文本涉及调整的,明确新的不动产登记簿和相关文书样式,要求各地升级改造不动产登记系统,扩展完善数据库结构和内容,保障登记工作顺畅开展。
四、实施期限
《通知》自2021年10月27日起施行。
五、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解读人:金俊
电话:0571-88877789
原文链接:http://zrzyt.zj.gov.cn/art/2021/9/27/art_1229101716_23668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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