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矿业权交易机构:
为促进全省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大型机制砂石生产项目建设,根据《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部委<关于推进机制砂石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经信材料〔2020〕66号)、《省发展改革委等l5单位关于促进我省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浙发改价格〔2020〕376号)等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采矿权设置管理
(一)加强分区管控。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集中开采区和“山区26县”开采规划区块内,要按照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质量开发的要求,以矿地综合开发利用为导向,合理设置保障经批准的大型规模机制砂石生产项目配套采矿权;因项目建设需要,在集中开采区外允许合理设置经批准的矿地综合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和废弃矿区生态修复项目类采矿权(以下简称“项目类采矿权”),但要从严论证;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禁止设置采矿权。
(二)规范采矿权设置依据。保障机制砂石生产项目的配套采矿权,应将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查意见作为采矿权设置的依据;“项目类采矿权”应将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项目批准文件、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查意见、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施工设计(或生态修复方案)批准意见作为设置的依据。
二、完善采矿权设置准入管控要求
(三)强化开采区内采矿权设置准入。开采区内采矿权设置必须满足以下准入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矿区边界基本沿等高线划定,矿区范围符合“可利用土地面积最大化,需治理边坡面积最小化”的原则;省级集中开采区内年生产规模大于300万吨、市级集中开采区内年生产规模大于200万吨、“山区26县”开采规划区块内年生产规模大于50万吨。
(四)完善“项目类采矿权”设置要求。矿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采矿权,可不受矿地可利用面积300亩以上限制,可不受实施时间3年和5年的限制,可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是否纳入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建设项目和废弃矿区生态修复项目,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施工设计或修复设计方案组织实施,应当设置采矿权的,不列入年度总量控制指标管理。严禁以工程施工为名,在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采矿权的前提下开采矿产资源。
三、加强采矿权出让调控
(五)建立采矿权出让项目库。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规划,在完成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部门联合踏勘和论证后,提出年度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出让初步计划,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总量控制指标(详见附件1),在统筹全市市场供需实际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编制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于每年4月和9月报省厅(详见附件2)。省厅将依据各设区市上报的采矿权出让计划,建立全省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出让项目库,入库项目有效期2年。2021年10月1日起,未列入全省采矿权出让项目库的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不得出让。
(六)严格按计划出让采矿权。实施采矿权出让调控制度,省厅将根据全省采矿权出让项目库入库情况和出让计划执行情况适时调控各设区市的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严格按照出让计划实施采矿权出让。
四、加强采矿权设置出让监督管理
(七)加强拟设采矿权范围审核。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拟设采矿权要严格准入把关,加强采矿权选址、矿区范围部门联合踏勘和论证,强化开采最终境界的刚性约束。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参与前期矿区范围联合论证,确保拟设采矿权最终边坡面积最小,拟设采矿权最终边坡高度大于60米的应从严审核论证。
(八)加强采矿权出让管理。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总量控制指标和出让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以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统计数据为依据,动态监督采矿权出让情况,并定期开展自查。超出年度总量控制指标的市,从超指标之日起,暂停新出让采矿权。省厅将对各设区市采矿权出让计划和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测,适时进行提醒和通报。
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矿地综合开发利用采矿权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8〕22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设采矿权论证复核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8〕17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各设区市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总量控制指标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7月8日
附件: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原文链接:http://zrzyt.zj.gov.cn/art/2021/7/9/art_1229098242_23108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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